|
免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加施标志的出口食品未加施标志的,或者不按规定加施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盗窃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标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非法标志,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标志,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标志管理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运输包装为筐、麻袋、塑编袋、网袋等无法加施标志的不加施标志;供港澳蔬菜重复使用的运输包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加施标志;散装食品不加施标志。
第四十二条 标志的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