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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将加施的标志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该批食品须重新加施标志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时,应在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卫生注册号、生产批号等信息的同时,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
按照《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属于不需要加施标志的,应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本批货物运输包装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第十九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应同时检查《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标志的规格、数量、流水号或流水号区段,并随机揭露一枚标志,核对其流水号是否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标注的流水号区段内。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出口。揭掉标志的,应加盖查验专用章,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查验专用章按附件三要求由直属局制作管理。
第二十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发现问题时,应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查明原因后,反馈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时,发现出口食品未按规定加施标志的,判定该批货物不合格,不准出口。对不准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将已加施的标志缴回检验检疫机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不准出口食品的信息通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便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食品免验企业在运输包装上加施标志情况免于批批检验,结合年度审核和日常监管,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标志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标法中心根据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订购计划,发放标志和随附清单。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根据需求情况,编制标志的订购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限上报标法中心。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指定人员在标法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收到标志和随附清单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将回执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标法中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办理入库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直属检验检疫局的标志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凭施检部门核准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企业发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将标志使用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每半年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标志管理使用情况报告。
第六章 标志的核销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应在《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上对企业申领的标志进行核销。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凭《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每三个月与标志管理部门办理标志的核销工作,将作废的标志交回标志管理部门处理。交回的作废标志数加上已使用的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必须等于领取数,严防标志流失。
第三十三条 企业遗失《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核实后补发。
第三十四条 企业遗失、污损标志的,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书面报告,登报声明。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凭声明核销。
第三十五条 不再从事出口食品生产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应缴回该企业剩余的标志,作报废处理。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口产品免验企业违反本规范的,按规定的程序由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