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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

时间: 07-09-13 16:55:02  作者: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规范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工作,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2000年第23号令)和《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食品运输包装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监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标志是指依法加施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运输包装是指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标法中心)监督标志制作的全过程,负责标志的征订、发放、查询和真伪鉴定。
第二章 标志的样式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的样式为圆形,具有防伪功能,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十六位数码流水号。标志的主色调为蓝色,标志中的"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外圆、内环为蓝色,其余部分为白色。
标志的规格分为直径20mm、30mm、50mm三种,均为揭露式,即加施好的标志可以完整揭开,露出十六位数码流水号以供追溯。但揭露后的标志无法再重复使用。
第八条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和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确定。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  凡列入《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附件中的食品,运输包装上均须加施标志。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贸易的需要,允许企业事先申领标志,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加施标志。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指定的人员应在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工作实施监督,并对企业使用和管理标志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企业申领标志时,应填写《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表》(简称《标志申领/核销表》),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审核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施检部门重点审核企业对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认该企业标志使用数加上缴回的废标志数和剩余的库存数与此前的领用数相等后,在《标志申领/核销表》上签字盖章,企业凭施检部门签字盖章的《标志申领/核销表》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标志管理部门申领。标志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认真审核该企业累计使用数加上累计缴回废标志和剩余的库存数与累计领取数量是否一致。审核人员审核无误后,由标志保管人员发放标志。标志管理部门的审核人员与标志保管人员必须分离设置。
标志管理部门于受理申领当日,核发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加施标志的时间、地点、规格、流水号区段等信息登记在企业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上,报检时提交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标志应牢固加施在运输包装上的正侧面左上角或右上角,加施标志规格应与运输包装的大小相适应。
第四章  标志的检查
第十四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实施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检查标志的加施情况。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标志进行破坏性检查的,应当即补施新标志,并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中注明揭露和补施的标志流水号,原标志由企业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不准出口的食品,企业应在5日内将已加施的标志从运输包装上完整剥离后,全部缴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合格但未加施标志的食品,不准出口。企业应加施标志,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检验检疫合格但加施的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准出口。检验检疫机构责令企业整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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