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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贸代理制度概述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民商法中,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而我国由于外贸代理制发展的实际,具有自己的特色。
第一节 两大法系代理的概念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对促进世界代理制度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概念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是建立在将委任与代理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基础之上。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指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十分强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须以本人的名义,即强调代理人在对外民事活动中必须表明自己的身份。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这里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又包括两种情况:(1)显名代理,即明确以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民事活动。(2)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的过程中仅表明代理他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既可以把本人姓名直接披露给第三人,也可以不予披露,只是向第三人指明他是接受他人的委托订立这个合同,或者从合同订立的情况可以看出他是以本人的代表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在事实上接受被代理人委托并且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但在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时既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也不向第三人表明自己是代理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代理人而不直接及于被代理人,即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产生合同关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在代理人把他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通过另一个合同转让给被代理人后,被代理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在大陆法看来,间接代理并不符合代理人必须以本人名义行事这一法律特征,也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而是一种关系,但也有人将其称为是类似代理的制度,不属于代理法的调整范围。
二、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
在英美法中,代理是一项独立的法律部门。代理是一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表示同意由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受自己控制;另一方也表示同意实施该法律行为。其中前者被称为被代理人,后者被称为代理人。普通法同大陆法一样,也强调代理人必须获得本人授权才能使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授权可以分为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表见授权。然而与大陆法代理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委托与代理,而是建立在委任与授权“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之上。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 |